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066號
原 告 董金龍
被 告 程裕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 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8年4月30 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 00元,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為30,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尚積 欠原告金額如下:107年度尚未付50,000元、108年4月至12 月未付162,000元、109年1月至12月未付216,000元及110年1 月未付18,000元,以上合計446,0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30, 000元後,尚欠416,000元;另原告代墊自108年6月6日起至1 09年12月25日止之電費共3,886元,合計419,886元。原告多 次催討,並寄發109年3月17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117號、109 年10月19日五股郵局第250號及109年12月14日五股郵局第31 1號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置理。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19,88 6元;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房屋騰 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10年2月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首頁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載明419,886元, 且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已加計該419,886元,而核定裁 判費為26,542元,原告已如數繳納,應認原告請求包含該項 419,886元,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十幾年,從未積欠房租,直至
108年5月後,因疫情關係無法擺攤始積欠房租。被告曾詢問 原告40餘萬元是否可以打折,原告說不行。被告並未收到原 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尚未終止,且原告既要收取房 租,表示還在承租中,故被告尚未遷離系爭房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積欠房租明細表、房 屋租賃契約書、五股郵局第250號存證信函、台北北門郵 局第1117號存證信函、現場照片、五股郵局第311號存證 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39至53頁 、第159至173頁),被告除抗辯伊並未收到存證信函及系 爭契約尚未終止等語外,就其餘事實部分並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租期於109年3 月30日屆至,堪認兩造租賃關係已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至民法第451條固有規定「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 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已於訂約時向被告 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再續租之 反對意思,使被告有所預期;且被告於107年間已未繳足 租金,復自108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已多次催告, 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顯無同意繼續出租之意,自無民法第 451條之適用。
(三)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租金每月18,000元 ,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核屬有據。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房屋,其即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日期係計算至110年1月止,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2日起至返
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8,000元,亦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19,886元;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 告,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