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92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王潁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2份、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