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389號
原 告 唐誠蔚
被 告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6號詐
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56號),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下午4時26分許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下稱系爭門號)後, 隨即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門口,將系爭門號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宗耀」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同 年3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以系爭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該公司之「GASH」會員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後,於同 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浩明」 身分,向原告佯稱其欲銷售「艾爾之光」網路遊戲道具(+1 2卷2張、+11卷1張,下稱系爭遊戲道具),惟原告須先依指 示以新臺幣(下同)225,120元購買「GASH」點數卡43張( 共計25萬點,下稱系爭點數卡),並提供系爭點數卡密碼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將系爭點數卡密 碼提供予對方,對方將系爭點數卡之點數存入系爭帳號後, 未將系爭遊戲道具交付原告,原告因而受有225,120元之財 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出庭意願詢問表表示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金錢請求等語。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是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本院民 事庭,依上說明,即屬獨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拘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門號販賣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系爭門號 註冊系爭帳號後,向原告佯稱其欲銷售系爭遊戲道具,惟原 告須先依指示以225,120元購買系爭點數卡,並提供系爭點 數卡密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將系 爭點數卡密碼提供予對方,對方將系爭點數卡之點數存入系 爭帳號後,未將系爭遊戲道具交付原告,因而受有225,120 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有賣家資料、系爭門號申辦資料、LI NE對話紀錄、系爭帳號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 細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44號 卷第35至63頁、69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揭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1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以109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各 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可憑。是以,被告預見將系爭門號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可能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將系 爭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門 號註冊系爭帳戶,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原告受有22 5,12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 為,均屬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對於上開損
害之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5,120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見附民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 准駁之表示。為衡平之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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