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5157號
TPEV,110,北簡,5157,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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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1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建政
陳盈盈
被 告 徐鳯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Yoube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7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憑,本 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1,143元,及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143元,及 自94年8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600,000元;另於93年11 月8日向原告貸款9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 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Yo 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轉換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 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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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