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4365號
TPEV,110,北簡,436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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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365號
原 告 李曼君

被 告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美雲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自由廣場」牌樓前,因 不滿原告之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掰」、「你雞掰 都要爛掉了」、「你雞掰爛光光」等語,並朝原告做出手比 中指之手勢,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且因見 原告持手機拍攝蒐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進而持手中雨傘 戳向原告之腹部,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 ㈡嗣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偵查終結,並以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三號起訴,復 經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臺灣 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並駁回上訴,收判決二 十日內還可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開庭被告沒有到,之前刑 事庭和新店簡易庭被告也沒有到,對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 三十四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公然侮辱, 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七萬元。
 ㈢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旅遊業,月收入平均三萬多元,在板



橋跟臺中有房子,板橋房子是三個人共有,沒有股票,沒有 車子,有一點存款,父母過世,有弟弟、妹妹跟姪兒。被告 答辯狀內容沒意義,重點是被告有沒有犯錯。關於請求賠償 二十七萬元,原告係以辱罵「幹你娘雞掰」、「你雞掰都要 爛掉了」、「你雞掰爛光光」三部分各請求判賠八萬元,傷 害部分請求判賠三萬元,總計二十七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罵人用詞價目表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略 稱: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緣本件相牽連刑事訴訟事件,仍有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與被告分別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按:臺灣高等法院一 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原告主張無理由。三、證據:提出本院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北院忠刑巳109訴34 字第1100001421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刑事全卷, 並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 之事實發生於臺北市○○區○○○路○○○號,屬本院轄區,故本院 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自由廣場」牌樓前,因不 滿原告之言論,並辱罵原告「幹你娘雞掰」、「你雞掰都要 爛掉了」、「你雞掰爛光光」等語,又被告因見原告持手機 拍攝,進而持手中之雨傘戳向原告致其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刑事 全卷查明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雖提出書狀辯稱其已提出 上訴,惟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並未具體 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被告傷害及公然辱罵原告之緣由,係因兩 造政治立場不同,被告對原告之言論有所不滿,而以前揭言 語辱罵原告,又被告因見原告持手機拍攝,進而持手中之雨 傘戳向原告,有刑事庭勘驗筆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媒體報導在卷可稽(參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刑 事卷二第三十七頁、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一五八八三 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被告所為實已逾越言論自由之 範疇,而有明確之惡意,對原告確有故意公然侮辱及傷害之 侵權行為;㈡原告陳稱為高職畢業,從事旅遊業,月收入平 均三萬多元,有房子在板橋跟臺中,板橋房子是三個人共有 ,沒有股票,沒有車子,有一點存款,父母過世,有弟弟、 妹妹跟姪兒等情,經調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所述大致 相符,原告遭被告以前揭言語公然辱罵及傷害,精神確實受 有相當痛苦,然當日為反紅媒遊行,原告持不同立場卻刻意 至現場,對於可能發生爭執並非全無預見,且被告係於同一 時段以「幹你娘雞掰」、「你雞掰都要爛掉了」、「你雞掰 爛光光」等語辱罵原告,前揭辱罵語詞不應割裂評價,又原 告其實亦有回嘴辱罵被告「日本雞掰爛光光」、「自從被日 本幹雞掰爛光光」;㈢被告於刑事案件陳稱學歷為二專畢業 ,曾從事海外到府做月子保姆之職業、現職為居家照護業, 經濟狀況不好,獨居且無需要扶養對象,健康狀況尚可等語 (參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刑事卷二第一五○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所述大致相符 。惟被告僅因原告之言論及見其持手機拍攝而不滿,未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反以前揭辱罵性之語言公然侮辱 原告,並以雨傘戳原告之腹部,被告行為自非可取,且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對公然侮辱及傷害原告一事並無反省之意; ㈣基上,審酌前揭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加害之 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應以二萬 七千元為適當(包括公然侮辱部分一萬二千元、傷害部分一 萬五千元),至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罵人價目表,該價目表乃 網路不詳之人所製作,且實際個案均有不同,於本案並無適 用,對本院亦無拘束力,故原告逾二萬七千元範圍之請求, 實嫌過高,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 七萬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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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