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張錦川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王仁炫律師
承受訴訟人 鄭學倫(即翁漢村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漢村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學倫為被告翁漢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翁漢村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0年3月27日死 亡,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 被告翁漢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莊芳蘭、長女翁惠珍、 次女翁宜嬅、三女翁宜欣、四女翁湘貽、長男翁宗賢、次男 翁傳智、三男翁麒超、四男翁麒傑、五男鄭學倫,其中次男 翁傳智已於108年7月10日死亡,配偶莊芳蘭、長女翁惠珍、 次女翁宜嬅、三女翁宜欣、四女翁湘貽、長男翁宗賢、三男 翁麒超、四男翁麒傑均拋棄繼承,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0 0、1135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翁漢村之繼承人為五男鄭 學倫,繼承人鄭學倫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 ,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鄭學倫承受訴 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