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15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林雅婷
被 告 王麒鈞(即王大成之繼承人)
王子華(即王大成之繼承人)
王瑋瑋(即王大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王大成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王大成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繼承人王大成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麒鈞(即王大成之繼承人)、王子華(即王大成之繼 承人)、王瑋瑋(即王大成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朝崇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楊錫隆,又變 更為施志調,渠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承受訴訟 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大成於民國92年6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王大成自99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402,599元(其中本金為359,799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嗣王大成於99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已於法定期間內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公示催告在案,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王大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2,599元,及其中359,799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大成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402,599元,而訴外人中華銀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還款繳息記錄表、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原告重要通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 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 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 57條、第1162條復有明定。查被繼承人王大成於99年11月22 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3 3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又被告係於1 00年2月11日登報,則該公示催告期限至100年8月11日屆滿 ,有戶籍謄本、臺南地院102年8月9日南院勤家慈100年度司 繼字第33號函、繼承系統表,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 實。然原告既未於上開期限內報明本件債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知悉其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就王大成之遺產清 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大成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地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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