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419號
TPEV,110,北簡,2419,2021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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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微光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鴻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 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鴻榮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鴻榮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黃志誠於民國110年2 月11日死亡,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0年4月12日變更為 吳育林,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自應由吳育林為承 受之聲明。然吳育林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育林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31日與原告簽署辦公室服務條款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辦公室空間及服務,期間自106年2月3日至107年2月2日 ,每月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2,100元,每年行政費2,100 元,上開費用每年合計為27,300元,若有其他費用則依公告 報價另外計收,雙方如無書面通知反對續約,則期滿依原條 件繼續展延一年,惟被告迄今僅繳付37,300元(含第一年之



費用),尚欠92,280元,加計延遲違約金年息5%後,共計尚 有103,202元未清償,然被告經原告多方聯絡無著,為此依 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 資參照。觀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而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 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 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 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 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台上字 第1482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客觀上須有 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 生法律效力之意思。
㈡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 因所在不明而公示送達者,不能視為自認,仍應由原告證明 其所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賃空間及服務 ,每年租金27,300元,另加計其他費用及延遲違約金,現尚 欠103,202元云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即辦公室 服務條款、應付帳款計算表、本金及遲延金額計算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9頁),然觀諸辦公室服務條款下方之簽章



欄位,僅有原告於甲方欄位簽章,至相對人即乙方簽章欄位 ,並無任何簽章,顯無從認定被告有簽署系爭契約,至其餘 兩份計算表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計算式資料,亦無任何被告 簽章,是由該2份計算表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為系爭契約之 相對人,不能僅以原告單方制作之計算表上將客戶名稱列為 被告公司,即認被告公司係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是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費用,即無理由。又原告上開租 賃及服務對象,因原告僅提出未有被告公司簽章之系爭契約 及原告自行製作之計算表,依所提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非有據。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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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光空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空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