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元薇
被 告 許足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3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5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8,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5,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1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使用,並於93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借款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