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7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霖即陳霆翰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事件,惟查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 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