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4166號
TPEV,110,北簡,14166,202109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16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陳佩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 約涉訴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 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原告依前開契約 所為之請求,自應依雙方合意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