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4098號
TPEV,110,北簡,14098,202109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098號
原 告 詹淑算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蔡文能

徐子晴
卓雪莉

蔡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鑑定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 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 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 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 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 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



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 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 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 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抗字第72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 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38,100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簡字第902號卷第7頁、第17頁)。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45,00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240元,於扣除原告已繳 之裁判費13,276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39,964元。惟原告 如能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 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 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鑑定價額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3,276元)。據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蔡文能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為15,6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30,000元×1 2月÷10%=15,6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二、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5,000元部分,為基 於原告於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



併計。
三、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50,000元部分,暨訴 之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算其金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6,045,000元(計算式:15 ,600,000元+445,000元=16,045,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