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3019號
TPEV,110,北簡,1301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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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0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蘇育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5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07年10月18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5萬元,詎被告未定期 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小額信貸) 26,341元 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156,110元 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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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