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3005號
TPEV,110,北簡,13005,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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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005號
原 告 金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仁德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契約書經
其終止後,被告應負返還車牌號碼號TDA-5860營業小客車之車牌
及行照,並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前述營業小客車牌2面及行照1
枚返還原告。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性質上與人格權、身分關係
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裁定參照);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包括得繼
續以上開小客車營業獲取收益,及免於被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
車牌、行照,致原告須負擔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惟因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6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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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佶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