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2795號
TPEV,110,北簡,12795,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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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7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ㄧ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各與原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AIG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原告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AIG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9,780元,及其中165,405元自民國95年8月2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73,503元,及其中141,059元自95年8月2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80元,及其中165,405元自9 5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67元,及其中141,059元自95年8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另於88年12月間向AIG公司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AIG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AIG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 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 、債權計算說明書、債權轉讓同意書、通知函、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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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