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7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葉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