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2511號
TPEV,110,北簡,12511,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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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511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何駿逸
被 告 賴韋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ㄧ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消費 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6,334元、利息10,541元、違 約金1,200元,共計168,075元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75元,及其中156 ,334元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請求利息已高達年息14.88%,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 0元,則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200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較 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166,876元(=15 6,334元+10,541元+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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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