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4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陳永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ALL PASS現金 卡借款契約書第5章第2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利息按 年息20%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
㈡被告於93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13 0,000元,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5%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 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
㈢嗣被告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 9日,現金卡尚欠52,102元,信用貸款尚欠118,721元均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ALL PASS現金卡 申請書與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 金,惟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按年息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 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 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期數 應酌減為9個月較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