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43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 告 王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三期按 年息3%計算,自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 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 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借款繳 付本息至95年10月24日,迄今尚積欠322,041元。爰依借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