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有機青菜行即黃郁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 11月2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109年11月 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 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改 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 率5.22%),凡逾期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款至110年5月2日,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59,1
8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 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