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翔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竹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25 頁),對造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69頁 至第2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5年7月18日、106年3月24日簽訂汽 車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RBS-7703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並 分別約定自108年8月13日、109年4月12日起延續2年租賃期 ,而預為簽訂第二份車輛租賃契約書;惟兩造已於107年5月 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已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還予 被告,系爭契約既已合意終止,則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分別 交付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40,000元、150,0
00元,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但被告迄今遲未將履約保證金 共290,000元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分別於105年7月18日 、106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分別約定自108年8月13日 、109年4月12日起延續2年租賃期,而預為簽訂第二份車輛 租賃契約書,嗣因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租金,被告於107年5 月4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同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及簽立車 輛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因合意而終止 ,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不當然適用系爭契約,且系爭協 議書亦有「原告同意無條件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之記載, 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捨棄向被告請求保證金,系 爭契約既已合意終止而向後歸於無效,兩造亦未於系爭協議 書另為返還系爭車輛履保證金之約定,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90,000元; 又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 為取回系爭車輛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取回目的在保全 車輛及將公司損失最小化,而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尚損失12 7,7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購車費用2,591,700元-原告實 際繳納系爭車輛租金費用及保證金1,064,000元-107年系爭 車輛價值1,400,000元=127,700元),若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被告需返還系爭車輛保證金290,000元,然被告以保證 金抵付購車損失後仍有不足,怎可能同意返還原告保證金29 0,000元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以系爭協議書記載時雙方真 意應為被告得就系爭車輛損失向原告請求,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保證金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兩造分別於105年7月18日、106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履約保證金分別為140,000元、1 50,000元,並分別約定自108年8月13日、109年4月12日起延 續2年租賃期,而預為簽訂第二份車輛租賃契約書,嗣兩造 於107年5月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已於同日將系爭 車輛交還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0 1頁、第103頁、第168頁),可信為真正。 ㈣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 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
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 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 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 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 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 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 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以契 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之意, 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意終止 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終止合意時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 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除有特別約定外,契 約終止前當事人依約已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終止契約,僅使 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 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 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 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 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 事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如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有利益,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 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 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8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 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 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9 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 約履約保證金共2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第16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
第103頁至第107頁)。經查,系爭契約業於107年5月4日合 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290,000元,均屬履約保證金性質,此有系爭契約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8頁)。審酌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由義務 人提交,備供權利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 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物(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 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始予發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及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載「…惟如經順益租賃公司 (即被告)處分後仍有不足填補時,不足之額承租人(即原 告)及其負責人連同連帶保證人仍應繼續承擔直至清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復未抗辯其不實,及提出反 證證明之,足認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就有關系爭車輛後續 處分後如仍有不足填補時,原告等人仍應繼續承擔清償,依 前開說明,此亦為履約保證金約定提交之目的,是原告以兩 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車輛已交還被告為由,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又 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乃係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 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為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係雙方契約當 事人以終止合意時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 力向後歸於無效,除有特別約定外,契約終止前當事人依約 已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亦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依 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於 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分別於1 05年7月18日、106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分別約定自1 08年8月13日、109年4月12日起延續2年租賃期,而預為簽訂 第二份車輛租賃契約書,嗣因反訴被告未繳納系爭車輛租金 ,反訴原告於107年5月4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同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之發生係 因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反訴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而與 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取回目的在保全車輛及將公司損 失最小化;而反訴原告購買組裝系爭車輛之成本及出租系爭
車輛可獲取之營業利潤總計為2,908,500元,另107年反訴原 告取回時系爭車輛車價及反訴被告繳納租金總額、履約保證 金總計為2,464,000元,兩者相抵扣後之餘額為444,5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4,50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於110年8月31日收到反訴起訴狀 繕本,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等情,做為答辯。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訴部分相同。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業於107年 5月4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原告於反 訴起訴狀載「…反訴原告於107年5月4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 同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合意 終止之發生係因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反訴原告為取回 系爭車輛而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取回目的有二:其 一為保全車輛,其二為將公司損失最小化」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第129頁),及系爭協議書載「…惟如經順益租賃 公司(即被告)處分後仍有不足填補時,不足之額承租人( 即原告)及其負責人連同連帶保證人仍應繼續承擔直至清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均為反訴原告所自承,亦如 前述。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乃係雙方 契約當事人以終止合意時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 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應 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 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 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 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聲明拘束性原則,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賃欠款444,5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69頁),於法自有未符,不應准許 。
㈤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444,50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444,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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