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25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白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30,000元,借款期間5年,借款利率按年息12
%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
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12月26日,經核
算尚欠原告367,217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付,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