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241號
原 告 金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蕭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契約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簽訂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101年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ZRB001588 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將該車輛交 與未領有執業登記證司機劉政憲駕駛,且被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開罰新臺幣9,000元罰鍰,顯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款約定,原告於110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 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歸還牌照2面及行照1枚,再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臺北市○○○○○○○○○○○○○○○○○○○○○○○○街○○○000號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又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 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 錄契約解除。…㈠…違反法令規定…」、第4條約定:「…當契約 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 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將車輛交與未領有執業登 記證司機劉政憲駕駛,且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開罰新臺幣9, 000元罰鍰,已如前述,被告顯已違約,且原告已發函終止 系爭契約,並有前揭臺北市○○○○○○○○○○○○○○○○○○○○○○○○街○○ ○00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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