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2149號
TPEV,110,北簡,12149,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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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14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被 告 黃崇泰(原名黃俊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2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又台北富邦 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報紙公告、 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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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