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124號
原 告 康美櫻
被 告 鐘玉桂
訴訟代理人 黃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101年4月3日起、50, 000元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701號卷第9頁), 嗣於110年9月7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返還 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原告前揭變 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間請原告借錢供其子即訴外人張 豪洋(原姓名張書賓)在美留學之開銷,經原告於101年4月 2日、101年6月21日在華南銀行桂林分行分別匯款100,000元 及50,000元至張豪洋之玉山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嗣原告於110年1月18日以高雄桂林郵局第000007號 存證信函,通知張豪洋將上開款項返還,惟被告及張豪洋均 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返還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借款根本不是被告借貸,何來還款一說,且 系爭款項匯款時間,張豪洋仍是美國留學生,不可能與原告 連絡,原告究係受何人指使或要求,匯入相關款項,原告若
知,即應該向上開人士請求系爭款項為是等語,做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第8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第3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間請原告借錢供其子張豪洋在美留 學之開銷,經原告於101年4月2日、101年6月21日在華南銀 行桂林分行分別匯款100,000元及50,000元至張豪洋之玉山 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於110年1月 18日以高雄桂林郵局第000007號存證信函,通知張豪洋將上 開款項返還,被告及張豪洋均置之不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70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雄簡字第701號卷第41頁、第81頁)。經查,原告就其前揭 主張之事實,提出高雄桂林郵局第000007號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為佐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 第70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3頁)。依前開高雄桂林郵局第000007號存證信函 載:「查台端(即張豪洋原姓名張書賓)之母鐘玉桂(即被 告)於101年4月請本人借予台端金錢,供留美期間之開銷, 經本人同年4月2日及6月21日在高雄市華南銀行桂林分行分 別匯款10萬元及5萬元至台端位於玉山銀行營業部000000000 000帳戶內,並經台端收受在案。如今台端業已學成回國多 年,爰請台端收悉本函10日內,將上述借款15萬元返還並匯 至本人名義位於大寮農會編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容 觀之,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間請原告借錢 供其子張豪洋在美留學之開銷,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之合致,暨原告於101年4月2日、101年6月21日在華南銀 行桂林分行分別匯款100,000元及50,000元至張豪洋之玉山 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借款業已交付等 情,既不爭執,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即有拘束當事人及本院之效 力,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準此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兩造間960萬元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為原審合
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自必 待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此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兩造就系爭150,000元之消費借貸,並未定返還期限, 而高雄桂林郵局第000007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張豪洋,非 為被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701號卷第11 頁),又被告係於110年3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亦有送達 證書存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701號 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即110年4月11日起,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11日翌日即11 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000元,及自110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