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2053號
TPEV,110,北簡,12053,202109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0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何宣鈜

被 告 陳知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