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01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盧方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28日與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147,678元,而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對 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信用卡會 員消費明細表、債權計算書、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
權讓與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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