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1862號
TPEV,110,北簡,11862,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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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8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吳美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 項。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 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銀為存續 公司,原安信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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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