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1859號
TPEV,110,北簡,1185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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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85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林雅亭(原名蕭如惠林如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雅亭(原名蕭如惠林如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十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四日止,尚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含本金五萬零 七百八十四元、利息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其中本金 部分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嗣於一 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 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違約金三千六百三十五元部分減 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三 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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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