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1858號
TPEV,110,北簡,11858,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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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8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曉芬
被 告 謝岳廷即三隻魚水族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壹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總約定書
第5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與原告訂立授
信條件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
自授信額度首次動用起算滿3年止,並於109年8月4日另簽授
信動用申請書,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
,利息按年息1%計算,並自央行規定之專案貸款融通期限屆
至日起,改依原告指數利率加年息2.71%計算(目前為年息3
.5%)。詎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468,105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受信約



定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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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