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1798號
TPEV,110,北簡,11798,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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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7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劉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732元,及其中新臺幣199,960元部分,自民國95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18,732元及利息、違約金。後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 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32元,及其中1 99,960元部分,自95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20%、1 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 ,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且已逾法定利率之上限 ,殊非公允,爰將違約金1,200元之請求刪除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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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