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7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蔡宛芸
被 告 吳羽宸(原名吳子龍、吳華栩、吳培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羽宸(原名吳子龍、吳華栩、吳培特)分別於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九 月十九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十五萬 一千七百八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卡戶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經
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歷史帳單查 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李憲章變更為林鴻聯,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一件、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 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二 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