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1685號
TPEV,110,北簡,11685,202109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林獻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李憲章,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林鴻聯,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狀在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110年8月1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286,912元 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