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1211號
TPEV,110,北簡,11211,202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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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2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王文璋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張珈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約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 ,原請求:「…及其中新臺幣(下同)200,006元,自民國98 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見110年度司促字第9601號卷第7頁),嗣於110年9月6 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及其中200,006元,自105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8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之規定,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文璋於89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 卡,經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惟王文璋迄98年11月底尚積欠245,964元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200,006元、已到期之利息17,590元、年費6 40元及手續費27,728元),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業務移轉於原告, 而王文璋業於94年7月8日死亡,被告係王文璋之遺產管理人



,爰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王文璋遺產範圍內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就管理王文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5,964 元,及其中200,006元,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但主 張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利息部分原告也無請求權等 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 40006080號函、債權讓與公告、王文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AIG繳消報表等資料為憑(110年度司促字第9601號 卷第9頁至第40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 至第38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 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 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應包括 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 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原告主張王文璋自94年7月8日死亡後,即無消費紀錄,對於 本件債權自94年7月8日起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並不爭執,本 件債權原告係受讓自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債權受讓時間為 98年9月24日,原告自受讓系爭債權後,雖未有中斷時效之 事由,惟自98年9月24日起,且於99年6月23日也依法公告, 已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故本件債權仍未逾15年時效消滅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99年6月23日 全國公告之剪報,雖不爭執,但否認其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
  1.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 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



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 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 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24日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6月23日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99 年6月23日債權讓與公告可參(110年度司促字第9601號卷 第11頁、第13頁),已如前述,於法自屬相合。  2.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 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參照)。因請求而中斷消滅時 效者,其請求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就債權發生之原因 事實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無需何種方式,亦不 以提出書據或帳目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則屬觀念 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 償而已,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701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於98 年9月2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6月23日以公告 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參諸前開說明,上述公告內容既 無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僅係觀 念通知,自難認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 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此外,更勿論原告係於110年6月3 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見110年度司 促字第9601號卷第7頁;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 ),距原告自承之94年7月8日起開始起算本件債權消滅時 效(見本院卷第38頁),顯已逾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 5年。再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以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請求人即原告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 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據上,被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 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見本院卷第38頁),於法 核屬有據,應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管理王文璋遺產範圍內,給付 245,964元,及其中200,006元,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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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