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4號
原 告 施梨秀
被 告 吳崇瑋
陳俊銘
茹豪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7
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24號),經
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陳俊銘、茹豪雄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崇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成員,依 指示擔任車手及把風之工作。民國108年6月17日被告先以Li 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係其親戚,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至王一杰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辜博揚分別於108年6月17 日15時1分至2分、108年6月18日0時19分至20分,至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3次共5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敦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6萬元,原告因此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15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詐欺乙節,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837號、108年度訴字第606號、 108年度訴字第722號、108年度訴字第829號、108年度訴字 第1075號、109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吳崇瑋、 陳俊銘詐欺原告部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被告茹豪雄詐欺原告部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 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共同故意以詐欺之行 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結果間 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5萬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俊銘、茹豪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月24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卷第13 -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 崇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5日(見本院10 9年度附民字第24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萬元,及被告陳俊銘、茹豪雄給付自109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崇瑋給付自109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