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9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李世賢
被 告 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胡明輝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一百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使用前揭信用卡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 日止,迄今尚欠原告十二萬零六百一十八元,及其中本金二 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部分自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嗣於一 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零六百 一十八元,違約金及手續費四萬六千零五十元部分減縮不請 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 帳務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零 六百一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十二萬零六百一十八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