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0872號
TPEV,110,北簡,10872,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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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87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黃家真(原名黃月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黃家真(原名黃月真)前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詎 被告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新 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未給付;中華商銀 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 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 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 件、現金卡帳務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 紙公告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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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