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0840號
TPEV,110,北簡,10840,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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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8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葉美伶
被 告 翁樹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翁樹藍前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 )三十萬元,並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自應繳款日起 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
 ㈡詎被告迄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欠 十三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及其中本金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 九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存摺存款明細表一 件、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 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李憲章變更為林鴻聯,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十八條,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 存摺存款明細表一件、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一 千一百一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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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