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8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
被 告 林子評即士林飛鏢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所為之民
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應更正部分 原記載 應更正為下列之記載,始為正確 備註 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至第五行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判決第1頁第14至16行 事實及理由欄五、㈡ 故爰予刪除自104年2月18日(自103年5月18日起,以每月為1期,計算9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故爰予酌減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判決第3頁第15至18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