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0814號
TPEV,110,北簡,10814,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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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8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
被 告 林子評士林飛鏢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零伍拾肆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林子評士林飛鏢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起 至114年9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自109年9月28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下稱2年期定期利率)加0.155%計息,其後 按2年期定期利率加1.655%計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 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22 %),若逾期償還本息,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



10年2月28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465,054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465,054元,及自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願以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 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 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 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以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 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 ,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 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5.22%,復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認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殊非公允,故爰予刪除自104年2月18日 (自103年5月18日起,以每月為1期,計算9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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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