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0793號
TPEV,110,北簡,10793,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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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79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胡錫鋆
吳詩雯
被 告 江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建川,並經其於民國 110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實際 用電人,積欠原告109年7、9、10月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26萬9531元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109年7、9、10月繳費憑證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6萬9531元 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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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