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0604號
TPEV,110,北簡,10604,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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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4號
原 告 張修成
被 告 吳芝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敦化分 行,支票號碼JA0000000,發票日民國107年3月6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107年3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元,及 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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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