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58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楊仁傑
被 告 李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 被告於93年3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 聯邦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