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5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章傳興
章家鴻
章家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08年度台抗 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新加坡人, 故為涉外事件,且其在國內之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並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 可稽,而原告為我國法人,於我國設有營業所,亦在本院轄 區內,可在我國接受通知之送達,應訴最為便利,則類推適 用法院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認我國法 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章傳興前於民國88年6月間偕同被告章家鴻、
章家馨為附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被告護照影本3份等件為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