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0402號
TPEV,110,北簡,1040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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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02號
原 告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被 告 陳川吉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任職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 ,而與原告相識,因被告表示有金錢需求,而向原告借款, 並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在原告辦公室內,以簽訂借據交付 原告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350,000元借款,雙方本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月31日還 款,然而時至今日,被告竟未為任何清償,求償無門。爰依 兩造間前揭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部分之請求,起訴狀送達後 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縮減,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符合 規定,應予准許。但原告當庭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為110年9月10日,則應予更正正確日期如下所述)。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查,原告已提臺灣高等法院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 決、立據人為:被告之前揭借據、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函 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87至93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過,應有所本。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前揭卷證資料觀之,原告提出該借據正本,外形並 非列印繕打,而為一般坊間債務人自行書寫形式,用語自然 ,且內容提及向齊家物業高董借貸等語,亦與原告所提出之 其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兼代表 人)身分一致,所書借款內容,亦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當。據 上,可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借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積欠之借款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因本件為110年8月30日對被告公示送 達,於同年9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翌日為同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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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