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青知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交付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民國110年3月1日、110年4月30
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 1項所明定。復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三之說明,可知法庭錄音光碟 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 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 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為避免法庭錄音 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 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民國110年3 月1日、110年4月30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見110年度北小 聲字第29號卷第7頁)。惟查,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 損害賠償事件僅有於110年3月2日及110年4月12日進行言詞 辯論程序(見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卷第113頁、第131頁) ,並無進行聲請人指稱之110年3月1日、110年4月30日之期 日程序,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110 年3月1日、110年4月30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筆錄云云,於 法已有未合。次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理 由,係空泛載稱:「比對民事裁定內容與開庭實況,以維當
事人之權益」等語,卻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 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事由,於法亦有不符。再查,聲 請人自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0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歷經上訴第二審即本院110年度小 上字第85號審理程序並終結,而迄110年9月24日具狀聲請本 件法庭錄音光碟之日止,均未曾有任何向本院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參照)之作為 (見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卷第131頁至第153頁、110年度 小上字第85號全卷);此外,更勿論本院於110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業當庭詢問:「以上筆錄之記載,是否符合兩 造之意見?」,兩造均答稱:「是」,復皆緊接於前開陳述 後簽名確認等情(見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卷第133頁), 是足認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損害賠償事件 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之真實及正確性,並無任何爭議之情事存 在。又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19條已有明定,聲請人就其所欲主張或維護之 法律上利益之目的,本即應以聲請閱卷之方式便足達之,此 方屬正辦,聲請人既逕可依法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其前揭 指稱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卻捨此不為,而僅空言指稱其聲請 理由為「比對民事裁定內容與開庭實況,以維當事人之權益 」云云,顯有可議之處。基此,為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 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 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 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綜上所述,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所為聲請於法核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