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864號
TPEV,110,北小,864,2021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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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864號
原 告 賴富華

被 告 陳政子

王振興

訴訟代理人 王麗雯
被 告 宋人慧

訴訟代理人 劉漢麟
被 告 何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分別負擔四分之一。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0號共有 地下室(下稱系地下室)淹水,原告基於安全及避免損害持續 擴大,並且積水腐臭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而為修繕,修繕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0元,全部住戶10戶之8戶均同意修 繕,6戶已支付分擔繕費用,惟獨被告不願支付分擔費用,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各給付修繕費用3,3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居住的建物為民國65年完成的舊式4層公 寓,系爭地下室為共有的公共防空避難空間,原告長期佔用 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達數十年之久,於107年10月因地下室 積水,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出資50,000元修繕,而109年11月 地下室因何發生積水情況未明,原告事前從未出面與區分所 有權人開會、溝通與協商,仍逕自修繕行為,事後謊稱全部 住戶有8戶同意修繕,原告又再度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出資分



攤修繕費用,實有違常理;再原告亦從未與被告溝通、協商 ,僅僅在被告大門貼一張估價單,數日後又在估價單上加註 「不付錢依法辦理」字樣,令被告不知其所云,再原告起訴 狀所附估價單沒有廠商名稱、住址、電話,且與張貼於被告 大門估價單不同,令被告真假難辨,末原告應先將系爭地下 室空間歸還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始有理由要求被告償付分擔 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系爭地下室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0○00號 、20號(下稱系爭公寓大廈)的公共防空避難空間,為包含兩 造在內共10戶所共有部分,原告於109年11月間委請訴外人 聯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修繕系爭地下室,支 出修繕費用33,500元,每戶應分攤3,350元,其中有6戶已向 被告繳納分攤費用,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估價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79-99、109-1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系爭地下室之修繕費用,則為被告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 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 還,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第4項、第8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公寓大廈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參照 ),惟系爭公寓大廈係於65年1月27日即建築完成,有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9-99頁),而從兩造歷 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及管理委員會,堪認系爭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是性質上屬於共有 部分之系爭地下室,其管理、修繕即應依民法關於共有之規 定定之。又原告於109年11月間委請聯通公司修繕系爭地下 室,支出修繕費用33,500元,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113頁);另參證人賴瑞華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妹妹,系爭 地下室淹水修繕的事情是原告請我去通知住戶,我每戶都有 講,我跟他們說明地下室淹水很久了、只入不出很臭,這麼 多年了請大家來修繕,費用大家分擔,全部10戶有8戶同意



,只有2樓的2戶不同意,同意之後我才請人家進來修繕,請 他們開估價單,我就將估價單影印貼在各戶門口,我請他們 去比價,後來大家同意由我找的人修繕,我本來有請同意的 住戶簽署同意書,但是他們說不用這麼複雜,等修好後直接 收錢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證人陳光蘊結 證稱:不太記得賴瑞華何時來通知要修繕的事情,但他有貼 估價單在我們門上,我本來是不同意這次的修繕,但是賴瑞 華一直來煩我,我想說付錢了事,他來找我收錢跟貼估價單 的時間大概間隔一個月,他去跟我收錢的時候,有講別人都 付錢了,只有我沒有付錢,我就問我隔壁的鄰居,他們表示 已經付錢了,所以我就付了,我最後付了錢也就是表示我同 意修繕,我有請他開收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 ;證人張學蓉結證稱:我是宋人慧的女兒,關於這次地下室 的修繕,修繕之前賴瑞華確實有來我家按過門鈴,他當時先 跟我說這是整棟大樓的事情,應該由大家平均分攤費用,但 是並沒有所謂讓我們簽署同意書,我表示麻煩的事情,而當 時賴瑞華有提到一個重點是107年已經修繕過地下室漏水, 這次又漏,他會去找之前的承包商求償付費,對於他表示地 下室的修繕要整棟樓平均分攤的事情我是同意的,所以我就 有點頭跟他講,之後要收費的時候再過來。在我的認知裡面 因為地下室由大家共同修繕是我同意的,平均分攤我是同意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是依證人賴瑞華所述,原 告於修繕前有通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證人陳光蘊、張學 蓉亦證述,同意修繕並分攤費用,且事後亦有6戶(含原告) 支付分攤修繕費用,則原告修繕系爭地下室雖未於事前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得同意,但修繕完畢,仍有6戶同意繳 納分攤修繕費用,可視為該6戶區分所有權人追認決議同意 原告之修繕行為,即原告修繕系爭地下室,已超過全體共有 人半數之6戶贊成而決議通過,堪認原告所為系爭地下室修 繕工程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之管理行為 ,又本件係由原告先行墊付修繕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82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洵屬有據 。
㈢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



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 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 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原告修繕系爭地下室積 水攸關系爭公寓大廈安全及整體價值之維持,屬必要之費用 ,原告同時具有為自己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等人管理上開事 務之意思,管理事務亦有利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核與 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分擔償還修繕費用,亦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0 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別給付原告3,3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土地謄本規費 400元
合    計    5,4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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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