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3792號
TPEV,110,北小,379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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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792號
原 告 莊佳宜
被 告 林正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餘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 嗣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6,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11萬1,879元及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 告給付4萬6,852元及利息,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騎乘訴 外人卜惠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2段 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 ,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鼻子及嘴唇擦傷、左側臉 頰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A車修 復費用1萬8,050元、藥品費990元、急診費720元、門診費83 2元、醫療費用4,680元、皮膚雷射治療費用1萬1,580元及精 神慰撫金1萬元等損害,以上合計4萬6,852元,又系爭A車為 訴外人卜惠珠所有,卜惠珠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修復費用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向右變換行向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其所駕駛之系爭B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A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A車受有損 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刑事庭改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改行簡 易程序,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就其 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1、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8,0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1萬8,050元,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 其維修品名皆為零件項目,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75頁),而系爭A車係於108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 ,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 ,則至109年3月2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 車已實際使用1年2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 為7,62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7,627 元。
  2、藥品費99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系爭傷害,支出購買藥品費15 0元、350元及490元,合計99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通一發 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 81頁)。惟查,其中1紙發票僅記載金額150元,但未記載 購買物品之品名,是此部分僅得證明原告確有購買物品之 事實,但無認定此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故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其他藥品費用部分,核其購買 日期與事發日期相去不遠,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 此部分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藥品費840元(計算式:350 元+490元=840元),應屬有據。
  3、急診費720元、門診費832元及醫療費4,68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急診費72 0元、門診費832元及醫療費4,680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安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自費說明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 至79頁、第83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 告就此部分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計6,23 2元(計算式:720元+832元+4,680元=6,232元),應屬有 據。
  4、皮膚雷射治療費1萬1,58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為治療傷口疤 痕而雷射治療3次,計花費1萬1,580元等語,業據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83至87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 就此部分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皮膚雷射治療費1萬1 ,580元,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1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2 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復參以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 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6,279元(計算 式:7,627元+840元+6,232元+1萬1,580元+1萬元=3萬6,27 9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萬6,27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6,27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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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50×0.536=9,6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50-9,675=8,375第2年折舊值 8,375×0.536×(2/12)=748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75-748=7,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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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