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7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被 告 何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屬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68元, 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約定條 款第27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 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 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證(隨卷外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