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3765號
TPEV,110,北小,376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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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765號
原 告 林秀如
訴訟代理人 郭文煌
郭孟訓
被 告 葉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林秀如雖以依原債權讓與人游盛宗與被告葉振維 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10條約定,主張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穩穩信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穩穩信用公司)向游盛宗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簽訂穩穩信用公司提供制式之借貸契約書,嗣游 盛宗分別將其中債權合計13,000元(3,000元+1萬元=13,000 元)讓與原告,復將其中債權合計23,000元(3,000元+1萬 元+1萬元=23,000元)讓與訴外人郭孟訓等情,有借貸契約 書、債權讓與合約書附卷可憑,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北小 字第3164號卷宗查閱屬實,足見游盛宗係從事借貸及債權讓 與業務之商人,並將其借款債權分別切割其中一部分再各轉 讓予原告以及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164號原告郭孟 訓,故原告既自游盛宗受讓本件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前段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之住所地 係在「臺南市麻豆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是本件應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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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